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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6-18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木竹经营、加工活动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确保森林采伐限额的严格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境内从事木竹经营、加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竹经营、加工是指直接从事木竹原材、半成品、成品的经营、加工以及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各类产品(制品)的经营、加工。

第四条 鼓励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木竹综合利用率。对综合利用率低的木竹加工企业要加以限制并逐步关闭。

第五条 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是经营、加工木竹的合法凭证,凡从事木竹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木竹经营、加工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木竹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木材检尺员及从业人员;
(六)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加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经营、加工场所使用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设立木竹加工企业的,应提供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立木竹加工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家庭作坊和小型来料加工企业除外);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木竹加工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由木竹加工企业聘请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

木竹加工企业设计年耗材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其《设立木竹加工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由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年耗材量1至5万立方米的由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年耗材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设立木竹加工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是否符合环保要求、国家产业政策和林业产业布局的评价;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及原材料可供应量的评价;项目实施规划;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与综合评价;设立木竹加工企业的可行性结论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森林资源状况和木竹产量,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加工单位数量和具体的准入条件,实行公开招标,竞标办厂。

第十条 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竹经营、加工许可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

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两证合一"印制,"经营"与"加工"分项核发与管理。木竹经营许可只限经营木竹及其制品,木竹加工许可只限木竹加工及销售其产品。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完整、准确、规范填写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单位所有制形式填写"国有、集体、合资、股份、私营、个体"等;经营、加工范围填写具体的品名;经营、加工方式填写"购销"、"加工"或"加工并销售其产品";木竹来源填写"自产"、"合法购进"等。

各市州的许可证编号除湘西自治州填"州"字、湘潭市填"潭"字外,其它市填其名称的第一个汉字。

第十三条 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为一个正本、一个副本,特殊情况可办多个副本。副本栏由发证机关填写木竹经营、加工单位的从业人员姓名、粘贴照片。经营、加工许可证盖发证机关印章,副本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发证专用章(钢印)。

第十四条 木竹经营、加工单位的分支机构必须单独申请领取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跨县市区设点经营、加工木竹的,应当在设点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竹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加工场所从事经营、加工活动,持有木竹加工许可证的流动锯台、削片机更换加工地点的,应当报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批准核发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后,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需要继续从事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持原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办理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所需的工本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收取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工本费。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办理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是办理木竹运输证必备的查验证件之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在运输途中检查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从事经营、加工活动;
(二)依法缴纳林业规费;

(三)建立健全经营、加工账务。填写统一的《木竹及其制品购进凭单》,连同木竹购销票据、林业规费收据、木竹运输证、检尺码单、植物检疫证等一并入帐;

(四)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严禁伪造、出租、转让和涂改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

(六)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凡改变名称、地点,更换法人代表或经济性质;改变经营、加工范围或经营、加工方式以及撤销、破产、歇业的,应在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制度。

(一)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审由发证机关在每年的3月至4月进行。
(二)年审内容

1、木竹经营、加工财务账目及报表;
2、林业规费缴纳情况;

3、木竹原材购销情况。
4、依法经营、加工的情况;

(三)年审机关对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年审的木竹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一个月的补审期。逾期不进行年审的,其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纠正或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取消其经营、加工木竹的资格,并予以注销。

(四)年审合格,由年审机关在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正本上贴花,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

第二十一条 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资格:

1、经营、加工的范围、地点和方式与许可证规定不相符的;
2、经营、加工的木竹来源不合法的;

3、有偷漏、抗缴林业规费行为的;
4、阻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5、有出租、转让和涂改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行为的;

6、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六)项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无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竹经营、加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经营、加工无证木竹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活立木移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颁布的《湖南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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